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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縣議員詹金富買票|呂貴福判刑1年10月、緩刑3年,可上訴!

花蓮縣富里鄉民呂貴福,111年選舉期間,涉嫌替縣議員候選人詹金富買票,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案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詹金富

判決書指出,呂貴福為使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4選區之候選人詹金富順利當選,於上揭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對上揭選舉有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貴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O珠、張O芝、簡O隆、徐O興、陳O萱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公報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被告認詹金富過往擔任水利局委員時興建水溝,對當地農民頗有貢獻,自可用合法方式為詹金富宣傳政績以促進選情,卻捨此不為,以金錢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破壞選舉公平性,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曾擔任巡守隊副分隊長,亦長年擔任鄰長、水利小組組長,致力於服務民眾,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鄰長服務證明書、里民聲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花蓮管理處函、獎狀、照片,兼衡其本案交付賄賂之總額、曾罹患心肌梗塞、有脂蛋白代謝疾患、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素行良好,且對於地方多有貢獻,認本案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法敵對意識非重,且考量被告已68歲,身體狀況非佳,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仍應對其行為付出相應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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