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谷辣斯.尤達卡 Kolas Yotaka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瑩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如附件所示之私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李世勳之母陳秀春,藉其在部落內擔任牧師之管道而散佈,已使伊名譽嚴重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敗訴部分,業經其撤回該部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媒體大幅報導上訴人與隨扈李世勳間不倫戀事件,伊出於關懷而傳送系爭訊息予陳秀春加以慰問,並未藉此散佈。又系爭訊息為上訴人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廢棄並請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訊息,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訊息(見原審更一卷第265、267頁)資料觀之,為自手機翻拍且內容清晰,應可推知係取得手機持有人同意下拍攝,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指述,遽認有違法取證之情。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之系爭訊息予李世勳之母陳秀春,已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提出系爭訊息1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為第9、10、11屆平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迄今),李世勳曾於109年1至4月間經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警察隨扈(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更一卷第375頁、第420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秀春及李世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381至413頁)顯示,被上訴人與陳秀春及李世勳母子熟識,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平時即不乏有關心、加油打氣及祝福等訊息互通。系爭訊息發送前,已有卷附112年6月28日發布標題為「【府發言人不倫戀1】排卵期直奔愛巢拚做人 Kolas想和型男隨扈『生一個Lucy』」、「【府發言人不倫戀2】『登聖母峰』成兩人親熱暗語 Kolas:只讓你一人攻頂」、「【府發言人不倫戀4】156頁對話地下情全記錄人夫點播小三贊歌訴畸戀情衷」等相關媒體報導(見原審原訴卷第87至115頁),則被上訴人見新聞報導後,出於關心之意傳送系爭訊息予相關友人陳秀春,乃人之常情。觀諸系爭訊息所載「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世勳和你們」、「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我很願意抽空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別客氣」內容,傳送對象僅陳秀春一人,可知被上訴人於訊息中係以媒體報導事件為主軸,就其個人所聽聞,對陳秀春個人表達慰問、關懷,縱有摻雜部分事實陳述,表達其個人之看法等,因屬於私人間之通訊內容,顯無意散佈於眾,佐以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秀春,提醒其注意李世勳之狀況(見原審更一卷第385頁),系爭訊息之發送,與其平時之行事無違,被上訴人復未就本件發表任何公開談話,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利用陳秀春牧師身分散布系爭訊息以詆毀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訊息遭事後轉發乙節應欠缺主觀可預見性而無故意過失。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