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回顧(2022.04.13.)花蓮縣議員張美慧:「假警察、真拖吊!」縣警局長戴崇贒:「一定有警察全程在場!」、「無失格疑慮!」

花蓮縣議員張美慧驚爆《假警察真拖吊風波》;台灣民眾黨光復鄉服務處主任鍾貴雄5/14爰引法條說,綜觀本案拖吊業者之性質,應屬「行政助手」地位。這表示拖吊時必須要有員警在現場指揮,若無員警在場則取締行政政序違法,警察若在場,拖吊業者從事「行政助手」工作,不違法!
👁️行政助手
又稱「行政輔助人」其意旨:私人(自然人)或私法人(公司/合作社/農會…),非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係在行政機關指示(揮)下,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該機關完成”公務”,其行為視為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
例如,拖吊業者在交通警察指揮下,拖吊違規停放之車輛,義交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協助指揮交通,義勇消防隊員從事消防滅火之行為民防執行任務等。
👁️行政委託
受託人或法人有正式之委任行為(法律之依據或法律之授權),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135條/137條所示之行政委託程序。
🔥行政委託與行政輔助的差別
▶️1.有無法律委託程序。
▶️2.可否獨立行使公權力不同:前者係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後者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需受行政機關之指揮命令。
▶️3.法律地位不同:前者依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前段認為「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例如畢業證書頒發單位是教育部(處),我們在畢業典禮上看到的頒發單位是學校(代表人校長),此乃原頒發機關授權學校頒發之行政委託程序。
▶️4.前者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其意旨係受託團體所為處分行為與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無異。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後者(行政輔助)仍維持其民間團體或個人之地位,並未被視為行政機關。
▶️5.行政爭訟之處理不同:行政爭訟時,行政委託之受託人有當事人能力,行政助手則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