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花蓮縣64歲魏姓男子從民國92年開始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險責任期間罹患攝護腺癌,初始皆有理賠,不料109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共56次門診治療,均拒絕理賠,魏姓男子向該公司提出申訴無效後,已委請律師李文平,訴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寫給魏姓男子的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111年4月12日的回函中都說,關於魏姓男子申請癌症保險金一事,於本契約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於醫院住院接受癌症治療 ,該公司依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但本次事故所提供的診斷書或文件,經該公司瞭解並非治療癌症,所以無法依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說,對此該公司感到萬分的遺憾,希望獲得諒解。若魏姓男子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尚有疑問,可與為您申辦的服務人員洽詢,或來電該公司客服專線。
申訴人魏姓男子111年5月提出的保險申請評議書說,申訴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7251159305),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終身,總共5個單位。契約第十六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求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申請人於保險責任期間開始後始罹患攝護腺癌,其後針對該癌症接受治療,相對人初始皆有理賠,惟申請人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8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9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縣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門診治療;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9日、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1月9日、111年1月27日,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縣慈濟醫院泌尿科門診治療,於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11次門診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中醫科治療;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27日期間共12次門診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中醫科治療;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24日期間共7次門診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中醫科治療: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共13次門診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中醫科治療,合計共56次門診治癒。系爭保險為5單位,按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以每次門診次數計算,每次應理賠500元*5單位—2500元,總計相對人應給付140000元暨其利息。
經申請人提出理賠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嗣再依法提起申訴,相對人仍拒絕理賠,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議。
相對人拒絕賠償無理由:
一、申請人為治療癌症聽從慈濟醫院醫師之建議,另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中醫科治療,當然也是針對針對癌症治療,有其必要性,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排除中醫科之治療,相對人不得以申人門診科別是中醫科而拒絕理賠。
二、申訴人確因罹患癌症接受門診治療,已有前述說明與證據外,相對人在以前對申人因同樣門診治療(中醫科門診治療)之保險事故請求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相對人也都有依約理賠,顯示相對人就理賠條件無意見,也同意中醫科門診治療與癌症之治療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然相對人現在之態度前後反覆,何必現在改不理賠?完全沒有任何道理。
三、且同樣之理賠事故,申請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都有理賠,申請人繳納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費即使低於繳納給相對人之要保費,低約20倍之多,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也都秉持保險合約之精神依約理賠,但反觀相對人收取較高額之保險費,卻是如此之理賠態度,令人難以苟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