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回顧(2024.01.10.)還我清白、爲時已晚|被檢舉違反選罷法上銬拘提的台灣民眾黨提名光復鄉代候選人鍾貴雄,不起訴處分!



去(111)年12月大選前兩天,被檢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銬拘提的台灣民眾黨提名花蓮縣光復鄉民代表候選人鍾貴雄,花蓮地檢署1/3日裁處不起訴處分。他認爲此案害得他在大選前最關鍵的前夕,被上銬拘提,嚴重影響選情、嚴重影響他的聲譽,如今雖然獲得平反,但是此一遲來的正義,一切已晚、無力回天,於事無補了,1/18日他在臉書公告,將控告鳳林警分局民刑事,要求國賠!
鍾貴雄說:就算檢察官依職權申請高檢署在議,我依然站的住腳,高檢署駁回再議,維持不起訴處分。
鍾貴雄在臉書所PO全文:
鳳林分局偵查隊為了查賄選績效,在證據不足(更該說是根本沒犯罪)的情況下,未經查證,在選前二天將我上銬10小時,此種視法律構成要件、可責性於無物的辦案態度,不得不讓我懷疑有內情?
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的證據原則,鳳林分局貪功好利妄顧人權上銬百姓,不僅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嚴格證據法法則…
根據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認為,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訴訟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及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釋字567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揆其意旨,係指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復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當國家機關為實行其刑罰權,以為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1條之1及第72條之規定,【係以傳喚為原則】, 而於符合一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實質正當」下,始得例外以拘提、逮捕之手段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
人權法益遠大於偵查隊的績效好嗎!
【“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或輕或更重之,是法不信於民也。一傾而天下用法皆為輕重,民安所錯其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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