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回顧(2023.07.03.)林源富ㄧ審當選無效|花蓮縣第20屆議員中首位因賄選案被判當選無效的議員
新聞回顧(2023.07.05.)替縣議員詹金富買票|呂貴福判刑1年10月、緩刑3年,可上訴!


《賄選新聞ㄧ》花蓮縣議員當選人林源富,因父親在111年縣議員選舉期間涉嫌買票,被檢方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7月花蓮地方法院ㄧ審審結,判決林源富當選無效成立,他將上訴爭取自己的清白。
《賄選新聞二》花蓮縣富里鄉民呂貴福,111年選舉期間,涉嫌替縣議員候選人詹金富買票,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案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7月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詹金富則ㄧ點事也沒有!
我們是關心選情的花蓮縣民,我們認為同樣的是賄選的判決,ㄧ個有事、ㄧ個ㄧ點事也沒有,我們相當納悶,同樣ㄧ件事情,怎麼會有兩套標準呢?我們認為,要有事的話,兩個人都應該有事,如果沒有事的話,兩個人都應該沒有事,這樣才公平!
我們找到了一條和賄選有關的判決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選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按選罷法第 120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條款規定「當選人有第 99條第 1 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之規範本旨。故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 99 條第 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是以,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 99 條第 1 項之行為」者,如非當選人本身之行為,則限於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方屬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云云,實不足採」(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選上字第 1 號判決:「…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至而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其次,選罷法自第 93 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為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對象,且如此解釋亦符合「文義可能」範圍內採目的論解釋而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我們相信法院是公平、公正的,目前該兩案都一審可上訴,同樣的是賄選案,我們期許能夠有統一的一套標準來量刑:「要有事的話,兩個人都應該有事,如果沒有事的話,兩個人都應該沒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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