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回顧(2023.08.03.)龔文俊|競選玉里鎮長期間涉嫌贈送原住民部落豬肉豬頭期約賄選,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6年,全案仍可上訴;判決日起停職,花蓮縣政府將派代理鎮長!
新聞回顧(2023.08.15.)龔文俊喊冤|期約賄選,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6年,8/17日召開上訴記者會!

涉嫌期約賄選8/3日被花蓮地方法院依《選舉罷免法》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6年,同日被縣政府停職的前玉里鎮長龔文俊,將於8/17日上午10點在簡燦賢律師事務所,以「找回尊嚴,證明清白」為題召開記者會,他認為自己是無辜的,真的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找回尊嚴,證明清白」全文如下:
龔文俊從事養豬事業近40年,數十年來為了避免浪費經常會將腳受傷、體重不足等沒有出售經濟價值的傷殘豬隻送給有需要的人,所送的人遍及各地並不限於玉里鎮人,這種避免浪費的行為在過去均無任何問題,但是在這次的鎮長選舉中卻被一審法官誤解成是在賄選買票,實在是十分冤枉。
在偵辦此案的過程中,所有接受偵詢的幾十位證人,均被問及是否接受或知道被告(龔文俊)有無送茶葉或高價禮品作為賄選代金?然所有被詢問的證人均證述並無此事,就連檢調單位監聽龔文俊9個多月中,也沒有監聽到任何有關龔文俊有送人任何禮品或金錢買票的事情。
經過9個多月監聽結果,檢調單位及法院竟然最後是以龔文俊曾經提供人一頭無經濟價值的傷殘豬隻及兩顆提供實驗的豬頭,以及龔文俊曾經打電話詢問是否有人可以幫忙處理受傷的豬隻,來認定龔文俊想要用這些無價值的傷殘豬隻來買票,讓人覺得離譜至極。我龔文俊經營養豬場及肉品合作社多年,如果真的要買票,多的是健康的豬隻與肉品禮盒可用,怎麼會落魄到需要用傷殘的豬隻來買票呢?真的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自去年12月25日至今日,許多關懷文俊以及相信支持文俊的鄉親朋友們均對我加油打氣,文俊再次感謝你們的肯定和支持,除了不負你們的疼愛,文俊一定會上訴來找回清白,祈願二審法院能盡快釐清事實,還文俊清白,讓文俊與鄉親共同為玉里的未來而努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全文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俊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誠觀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0、114、11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六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求、交付賄賂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誠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文俊為址設花蓮縣玉里鎮之蓮貞牧場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簡稱「花肉社」,址設花蓮縣○里鎮○○○街00號,由龔文俊於民國87年創立,現由其女龔玫菱擔任理事主席)顧問,龔文俊於111年2月16日召開記者會,宣布參選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十九屆玉里鎮鎮長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舉,公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並於同年9月1日登記參選,嗣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林誠觀則為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下均稱為「福音部落」)居民,前曾擔任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里長並為龔文俊之友。龔文俊為求能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林誠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龔文俊、林誠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誠觀負責向原住民部落拉票與觀察競選對手進入部落地區選舉動向,並由龔文俊提供豬頭、豬隻供林誠觀告知有需求之部落選民前往拿取,以拉攏該等選民之投票意向。林誠觀即於111年4月間某日,前往福音部落副頭目劉信和住處拜訪,並向劉信和告知得向龔文俊索討豬頭之訊息,劉信和(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龔文俊已於同年2月間召開記者會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無端透過林誠觀告知得索取豬頭,顯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於同年5月19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告知林誠觀欲向龔文俊索討豬頭2個,林誠觀即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龔文俊所持有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龔文俊聯繫,並告知有關劉信和欲索取豬頭乙事,經龔文俊應允並確認尚有豬頭可拿取後,再由林誠觀於同年5月20日9時許,用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連接上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信和告知「玉里鎮中城里城南五街29號,找范經理,要兩個豬頭」等語,劉信和即於同日9時至18時45分間某時許,自行前往花肉社,並向不知情之花肉社人員告知為福音部落副頭目身份後,免費拿取完整豬頭2個(均含下顎、舌頭、頭皮、耳朵等部分)返家烹煮食用完畢。
(二)龔文俊、林誠觀復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龔文俊先於111年6月4日7時52分,以前揭扣案手機與林誠觀聯繫並告知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豬隻可以提供予他人,再由林誠觀告知劉信和此一訊息,劉信和明知該豬隻係用以約定其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於同日16時許,自行前往蓮貞牧場向不知情之牧場工作人員告知為福音部落副頭目身份後免費拿取該豬隻,並將該豬隻載運回住處後與親友共同宰殺、分食。嗣劉信和於同年7月3日21時44分許,借用友人行動電話向龔文俊告知「鎮長,我是福音的副頭目,阿忠小孩子我們全部都在這邊聊天,剛好阿忠在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當然是『豬』啊。我跟你講,『豬』,我們這邊沒問題,安啦」等語,表示收受前揭賄選對價(即豬隻)後支持龔文俊並向其部落民眾宣傳之意。
(三)龔文俊為拉攏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之投票意向,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8時37分許、同年7月12日16時51分許及同年月30日8時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撥打陳修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966XXX508號(號碼詳卷)與陳修福聯繫,表示欲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豬隻予陳修福,藉此尋求陳修福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中之支持,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經陳修福婉拒、推辭而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信和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劉信和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3列至第3頁第6列、第6頁第3至12列之記載(如下所示)係遭員警不正詢問所得,且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證人劉信和實際陳述有違並有缺漏,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持該警詢筆錄訊問證人劉信和,是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述顯受之前警詢不正訊問之影響,已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217至222、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被告龔文俊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更表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當訊問,包括誘導及對證人有不當施壓,例如檢察官不斷訊問是否跟選舉有關、是否拿了豬頭就要選龔文俊、拿了東西沒投龔文俊會覺得怎樣、會覺得愧疚是否就是影響投票意願等部分,就是屬於誘導,而檢察官於筆錄最後告知證人根據其所述內容會構成犯罪,問證人是否願意承認等節,就是施壓,而檢察官既然有不正訊問證人劉信和之情形,該偵訊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7列至207頁第9列)。惟查:

2、證人劉信和於警詢中並無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
(1)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訂有明文。而上揭法律規定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於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中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且於詢問證人或被告過程中,更常見受詢問者於陳述時,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意,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須經詢問人員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勘驗筆錄錄音影內容之實務經驗即明。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敘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前揭業務繁重之情後所採取之立法方式,則司法警察(官)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龐雜難讀,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受詢問者原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為陳述、或有供述反覆等情,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先供述、變更供述之原因等陳述過程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惟若非其記載內容確實與受詢問人所述內容全然不符,尚不得以該詢問筆錄僅記載確認後之結論,即遽指該內容與錄音影中受詢問人之供述不符,而認受詢問者有遭詢問人員為不正詢問之情形存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除禁止司法警察(官)以該法第98條所示之不正方法詢問證人外(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條文參照),並未限制使用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故如詢問人員之誘導、暗示性問題,係詢問人員基於受詢問者之前所陳述內容或客觀證據,依其自身社會、實務經驗,推論所生,或僅止於引起受詢問者之記憶,而促使受詢問者進而為事實之陳述,因均未影響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應予容許,合先敘明。
(2)證人劉信和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1、289至296頁),結果可見過程錄影清晰,詢問過程由承辦員警對證人劉信和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由另一位員警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其供述要旨,未見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明顯可認之不正方法進行詢問。詢問過程中,證人劉信和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回答時口語順暢,態度自然,對問題反應速度正常,問答之間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與承辦員警間之對答尚稱流暢,也無錄影遭刻意切斷之異常情形發生。又過程中員警以證人劉信和自述被告龔文俊有與其聯絡拜票之前提事實,進而詢問證人劉信和有無因而獲得代價,證人劉信和初始先回答「沒有」,並表示那時候不曉得被告龔文俊要出來選,但經員警告知被告龔文俊、林誠觀間通訊監察譯文大概內容後,證人劉信和始因而改變證詞內容,雖該部分多係由員警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證人劉信和則以「嗯」、「嘿」等方式回應,但該等問題,均係基於客觀證據及證人劉信和之前陳述所推論而出,並無以虛偽、錯誤之內容加以誘導之情,嗣警詢筆錄雖省略證人劉信和原避重就輕、更異前詞過程,僅記載最後確認之內容而有欠缺周詳之缺失,然該筆錄所記載內容仍與影片中證人劉信和所言之主要內容相符,況該份警詢筆錄更經證人劉信和逐頁簽名、確認,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選他2卷第425至437頁),則承上各節,可徵證人劉信和於警詢中之供述,當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回答,詢問員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並無任意性之瑕疵,難認證人劉信和於警詢之證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或該警詢筆錄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存在。
3、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得參)。又證人之證述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證述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證述是否予以排除,須視證人為其他次證述時之客觀情況能否隔絕第一次供述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證述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證述之延續效力,特此敘明。
(2)而證人劉信和之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253至263頁),結果可見偵訊筆錄除漏未記載檢察官有提示警詢筆錄與證人劉信和觀看等細節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與證人劉信和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劉信和雖於偵訊時先證稱拿豬頭時不曉得跟選舉有關係,嗣經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警詢筆錄之內容後,始更稱為拿豬頭、豬隻與選舉有關,並進而證述相關細節,然證人劉信和上開警詢供述既經本院認定具備任意性、無虛偽不實之情,且證人劉信和明知偵訊之主體已更易為檢察官、環境及情狀均已有明顯變更,仍為相同證述,且相較於警詢筆錄之內容,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更進一步詳細證述被告龔文俊當時所述內容、其之前購買豬頭經驗、食用方式與本案有何不同等警詢筆錄未有之情節,顯然證人劉信和偵查中之證言,並非全盤照著其警詢筆錄回答,而係本於一己親身見聞之經歷、意見,且出於任意性所為,則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表示證人劉信和是因為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劉信和才配合檢察官為回答云云,要難採納。
(3)又依本院前揭勘驗所見,該次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影之方式,檢察官訊問時全程語氣平和,聲調、音量均屬適中,而檢察官雖有多次朗讀同段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劉信和知悉之舉,然並無未要求證人劉信和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回答而僅係於證人劉信和閱讀筆錄內容時,以告知要旨方式協助證人劉信和閱讀筆錄,並進而詢問為何所述情節與警詢筆錄記載不同,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厲聲喝叱或恫嚇,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等情形。又檢察官就確認證人劉信和是否認罪部分,依本院勘驗所得亦可見檢察官係因證人劉信和所述收受豬頭等物情節,已可能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遂以白話方式解釋該罪構成要件與證人劉信和知悉並確認是否認罪,之後即未再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訊問,難認該舉有何影響證人劉信和證述之情,且因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倘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後段得參),檢察官在筆錄最後確認證人劉信和認罪與否,所為顯係盡其客觀義務,於法有據,被告龔文俊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竟信口濫指檢察官該舉係施壓證人劉信和之不正訊問而妄下雌黃,其該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4)另審酌證人劉信和於偵訊時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發生之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復於偵訊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之證述,亦較無與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證人劉信和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5)是承上各節,足認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具備證據能力,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以前揭主張,爭執證人劉信和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可採。又證人劉信和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該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143、163、254、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本件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劉信和、陳修福、王天送警詢中證詞,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劉信和、被告林誠觀之下列範圍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既經本院實施勘驗,其等實際供述內容並均已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253至269頁)在卷,檢察官、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亦均同意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故下列範圍之證人劉信和、被告林誠觀偵訊筆錄之內容,均以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
(一)證人劉信和偵訊筆錄第7頁第7至23列、7頁倒數第2列至8頁第6列、9頁最後一列至10頁第9列、10頁第15列至11頁第5列。
(二)被告林誠觀偵訊筆錄第6頁最後一列至7頁倒數第13列。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龔文俊為蓮貞牧場實際負責人,於87年間創立花肉社並曾擔任花肉社理事主席,現則為花肉社顧問,並於111年2月16日召開記者會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嗣於同年9月1日登記參選。而被告林誠觀則為福音部落居民,曾擔任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里長,與被告龔文俊認識已久、私交良好,知悉被告龔文俊有於前揭時間舉辦宣布參選玉里鎮鎮長之記者會,其等並同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心兄弟趴」、「龔文俊鎮長-松浦隊」之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互核一致(見選他2卷第140至141、144、189、191至195、482至483、491至492、585至58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27列至34頁第2列、34頁第12至21列、41頁第18至21列、46頁第21列至47頁第2列),並與證人范清貴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龔文俊前為花肉社理事主席,現則為顧問乙節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30頁),此外亦有被告林誠觀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祝賀記者會成功之訊息予被告龔文俊擷圖、被告二人共同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畫面擷圖、花肉社及蓮貞牧場網頁資料、中時新聞網「花蓮玉里鎮長選舉煙硝味起 龔文俊卷土重來宣布參選」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花蓮縣政府84年5月20日84府農畜字第55059號函、蓮貞牧場申請無特定病原豬場認證證明函在卷可稽(見選他2卷第163至169、173、439至443、477至479頁,調查局卷第121至127頁,選偵30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又證人劉信和、陳修福均為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乙節,除據證人劉信和、陳修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第11至14列、470頁第15至18列),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628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二人共同對劉信和交付賄賂部分:
1、被告龔文俊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後,被告林誠觀有於111年4月間某日,前往拜訪證人即福音部落副頭目劉信和並告知得向被告龔文俊索取免費豬頭,嗣證人劉信和即於同年5月19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被告林誠觀向被告龔文俊索討,經被告林誠觀徵得被告龔文俊同意後,證人劉信和旋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自行至花肉社免費拿取豬頭2個。又被告龔文俊另於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林誠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豬隻得以拿取,被告林誠觀遂轉告證人劉信和,證人劉信和即於同日16時許,自行前往蓮貞牧場外收受該豬隻,並將該豬隻載回部落與親友共同宰殺、分食等情,業據被告林誠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本院卷二第39、227頁),亦為被告龔文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144,本院卷二第222、225頁),核與證人劉信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見選他2卷第457至460、462至463頁,本院卷一第452至456、458至459、464至465、467至468頁)相符,又其等於前揭過程中,並有以下列通話、訊息進行聯繫,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72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102、154、204、258、291、33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65頁,選他2卷第431、517至519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通訊監察書則置於本院限閱袋中),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2、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於受贈選民劉信和而言,係屬有「使用價值」之物,且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得參)。
(2)又對於收受賄賂之選民而言,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者,在於作為賄賂之標的物對其而言之價值為何,其自身須花費多少成本始能取得行賄者所交付之標的,而收受該標的對其是否可增益生活上之效用或具有主觀精神上之價值,得以加深或動搖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行賄者自身花費多少成本取得行賄之標的,甚或該行賄標的對於行為者而言僅屬敝屣,均非受賄者所在意,甚至受賄者就此節亦無從知悉。申言之,物品對於受賄者之「實質價值」,其實並非價目表上一目可知之「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而是該物對人所產生之特定「使用價值」,蓋人類為了獲取生活所需,因此產生交易需求並於交易過程中,為使物品得以等值交換,即產生「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從以物易物發展至以貨幣交易),然不論「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均來自於交易,也僅存在於交易關係之間,並不等同於該物品之「使用價值」,此係因「使用價值」完全繫於使用者對於該物品所保持之主觀性及該物品對於使用者之獨特性、功能性及效益性。舉例來說,對於一名三餐不繼且對於數位金融毫不熟悉之選民而言,一顆「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美金數萬元之虛擬貨幣的「使用價值」,恐遠不及一個「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僅百餘元之熱騰騰便當,而較能影響該選民投票意向者,當應為後者而非前者。準此可知,受賄者之投票意向,並非全然視賄賂標的之物品「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而定,仍應一併考量該受賄者之經濟社會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判斷該賄賂物品對其是否具「使用價值」,是否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特此敘明。
(3)誠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對於一般無法自力烹宰豬隻或有充沛經濟能力購買經屠宰場宰殺、處理完畢肉品之民眾而言,確實功能性及效益性較低,然證人劉信和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見警詢筆錄當事人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已可見證人劉信和之經濟能力實低於一般收入水平,又佐以證人劉信和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自己之前有在市場買過豬頭,但都是只剩骨頭,沒什麼肉,所以價格很便宜,大概50至100元,被告龔文俊給我的豬頭跟我之前買的不一樣,是完整的豬頭,沒有剝皮,豬眼睛、舌頭都還在,也有肉,在市場上價值大概一個約400至500元,我拿到豬頭後就在家裡煮,然後跟親朋好友分享,我去被告龔文俊的養豬場載那一隻腳腫起來的豬回家後,我就找親朋友好幫忙宰殺,除了受傷的腳不能吃外,其餘部分我就跟親朋好友、鄰居一起食用,我們就在我家把豬肉切完後,分成一條一條再去烤、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第10列、460頁第18列、467頁第30列,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得見證人劉信和除有能力宰殺、處理自被告龔文俊處所獲得之豬頭、豬隻,更將之與部落之親友、鄰居分享,足認依證人劉信和之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其所受贈之豬頭、豬隻於其而言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確實具有使用價值。
(4)再就豬頭部分,依證人范清貴於警詢證述:豬頭一個約5公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3頁),顯屬具有交易價格之物;而就證人劉信和所受贈豬隻部分,雖重量僅130台斤(即78公斤)而未達規格豬(即95公斤)之標準,然觀諸花蓮縣110年及111年全年交易行情統計資料,可見95公斤以下之豬隻雖入場屠宰之數量較低,但均仍有成交情形,且平均價格分布於每公斤25元至59元之間,而如將查詢範圍設定為全國肉品市場,更可見縱然是淘汰種豬亦有入場屠宰及成交之紀錄,平均價格則為每公斤56元至58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依前引證人劉信和之證詞,可見其所取得之豬隻,除受傷之腳外,其餘部分均可食用,則縱然該豬隻未達規格且有瑕疵,但衡情應可認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格無疑。
(5)另觀之前引證人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與被告龔文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見證人劉信和有對被告龔文俊表示「剛好阿忠在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等明顯提及「豬」與鎮長選舉之關係,且證人劉信和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拿了人家的東西如果沒有投他會覺得很內疚,覺得心裡怪怪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是依社會通念及證人劉信和之個人生活條件,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雖屬小利,惟對於證人劉信和仍具有使用價值,要非政見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發送之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號次、標語、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之扇子、帽子、小包面紙、原子筆等一般文宣贈品可比擬,客觀上確具有加深、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應屬明確。
3、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觀諸被告林誠觀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得見被告林誠觀除於被告龔文俊開記者會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當日8時43分,即傳送「鎮長早安!忙插秧無法參加您的記者會,深感抱歉!我心永遠支持挺您到低。祝福今天的記者會順利圓滿成功。鎮長高票當選。」訊息予被告龔文俊,且與被告龔文俊同為有談論、分派被告龔文俊相關競選事務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心兄弟趴」、「龔文俊鎮長-松浦隊」群組之成員,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9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復經被告林誠觀以證人身分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27列至42頁第10列),亦為被告龔文俊所不爭執,已可見被告二人就選舉事務之聯繫甚為緊密。
(3)又一般介紹他人拿取物資,若非事先獲得物資所有權人之允諾、授權,至少應自已有於近期拿取之經驗,否則焉能確認是否仍有物資得供取用,或物資所有權人是否仍願意提供,然被告林誠觀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次跟被告龔文俊拿豬頭是100年之前的事,我當時是直接跟被告龔文俊的助理拿的,不是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見林誠觀前次向被告龔文俊拿取豬頭已係11、12年前之事,其近期並未有如此經驗,則其證述告知證人劉信和得向被告龔文俊索討豬頭前,未經被告龔文俊授權、同意云云,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而質之被告林誠觀於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監聽譯文內容,並確認通話內容為何意)被告龔文俊是在講多認識福音部落的人,提到「擴展」是要我介紹人給他認識,認識的目的當然是為了選舉等語,經檢察官續而訊問被告龔文俊為何要透過其擴展福音部落的人脈時,被告林誠觀即證稱:因為福音部落我比較熟,但被告龔文俊沒有找我當樁腳,我只是介紹認識人給他,因為他要認識部落,我就召集幾個人讓他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再細繹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及同年6月13日8時39分(見調查局卷第41至42、44頁)之通訊譯文內容,更可見被告龔文俊於111年5月20日確認證人劉信和已取得豬頭後,續對被告林誠觀表示「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被告林誠觀即回答「明天就招集幾個人這樣子」,被告龔文俊緊接表示「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不好」,被告林誠觀旋表示「了解」。嗣於於111年6月13日,被告龔文俊更致電詢問被告林誠觀「那個最近那邊有看到他們有動作嗎?」,被告林誠觀答「沒有,只有我們再動而已」,被告龔文俊即續表示「沒有,我們現在就一直那個,反正做什麼你知道嗎?真正會去照顧農民的是誰」,被告林誠觀回答「我知道」後,被告龔文俊緊接表示「他們那個都是騙」,被告林誠觀旋回應「我就挨家挨戶去拜訪去說明」,則依其等前揭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林誠觀顯有擔任為被告龔文俊拉攏部落內居民之投票意向、觀察競選對手進入部落地區選舉作為之任務,且被告龔文俊更有提供「豬頭」等物供證人林誠觀使用,其等確有犯罪事實所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4)至就前引被告林誠觀與被告龔文俊於111年5月20日對話中所提及有關「擴展」部分之譯文,被告龔文俊原於偵查中係供稱:所謂「擴展」是指林誠觀告訴農民「我們是在幫助他們,而不是在圖利自己」,至於「比較不能跑」是因為林誠觀要去向農民說明,他會召集農民辦說明會,請部落頭目廣播宣傳等語(見選他2卷第59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所謂「擴展」下去,係指跟被告林誠觀買的地要蓋肉品加工廠及農業體驗館,這都需要部落會議同意,所以要請被告林誠觀幫忙說明給部落知悉云云,並由其辯護人簡燦賢律師為其提出農地買賣契約書、土銀支票影本、系爭土地過戶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測量工作估價單、航空測量學會繳款單、航空測量學會函文、花蓮縣政府、花蓮林管處相關函文等資料做為佐證,而被告林誠觀即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對話內容,附和被告龔文俊審理中之供述,改證稱:對話中所謂「擴展」係因被告龔文俊事業已經停擺在那邊,且因為得不到部落的同意,如果要蓋教學中心或包裝場也沒辦法成立,即便要去做,部落的人都會抗議,所以被告龔文俊希望我把事情處理好推展下去,能把分裝場順利推展,這件事一直在我心裡,所以被告龔文俊提一下我就了解他的意思,有時候他遇到我也會提到這件事情,電話中在講的不是選舉的事云云,惟查,倘林誠觀確如其所述,時常心繫對於被告龔文俊肉品分裝場推廣乙事,何以於偵查中未有隻字提及?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然附和被告龔文俊之辯解而更異前詞,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向林誠觀確認何時想起來其與被告龔文俊電話中所述「擴展」係指肉品分裝場乙事時,林誠觀卻證稱:我起訴之後才想起有此事,是今年(即112年)2月份去看空地,因為雜草叢生,我請人家砍草,想說這件事情要趕快進行,想說資金都已經投進去,但是沒有運作,才想起來譯文跟這事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8列至44頁第8列),其所述理由已與常情迥異,甚而被告龔文俊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在對林誠觀之證詞表示意見時,竟陳稱:「證人所述想起譯文的內容跟購買土地有關,是在二月份在事務所討論的時候,證人才想起跟土地買賣有關,實際上確實那地方指的是合作社股東向證人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2至4列),除益徵林誠觀所述回憶起該譯文與肉品分裝場土地有關乙節,顯屬虛枉外,其變更後之證詞更難脫有與共犯串證之嫌,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以被告林誠觀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特此敘明。
4、被告二人贈送附表二編號1、2之物給證人劉信和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我國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皆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注意抓賄選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因此申領檢舉賄選獎金,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或其陣營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甚至只交予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而不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賄選之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之常情,市井皆知。故傳統賄選活動中常有之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或在交付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時復加以言詞明確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先予敘明。
(2)質之證人劉信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了8年的副頭目,玉里鎮的頭目都知道我,被告龔文俊這些官員應該都知道我,林誠觀是我的遠親表弟,我跟龔文俊不怎麼熟,我沒有龔文俊的電話,但是龔文俊他有打電話給我,我不清楚他是如何問到我的電話,被告龔文俊打電話給我是最近的事,他先前擔任鎮長時,我也很少跟他聯絡,我有聽說被告龔文俊有開記者會(即111年2月16日)說要出來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我之前沒有跟林誠觀要過豬頭,這次是大概111年5月20日前一個月左右,被告林誠觀到我家跟我閒聊,提到被告龔文俊在養豬,會有豬頭,我後來才請被告林誠觀幫我跟被告龔文俊要豬頭。被告龔文俊有跟我拜過票,他跟我說副頭目拜託,這次他出來,請我幫他的忙,幫他拉票類似這樣的話,被告龔文俊應該是在我拿豬頭及豬隻前就有拜託了,不過好幾個月,我自己都忘了,我知道被告龔文俊拿豬頭給我跟他選舉有關係,就是因為我既然拿了人家的東西,他一定是拜託我幫他拉票,被告龔文俊那邊有豬頭和豬隻可以拿都是被告林誠觀跟我說的,豬頭是在我去拿的前一個月跟我說,豬隻則是在去年(即111年)林誠觀跟我說的,不過何時說的我忘記了,但在去年(即111年)之前,我都沒有聽說過龔文俊那邊有豬隻可以拿等語(見選他2卷第456至457、460頁,本院卷一第454頁第13至14列、465頁第6至21列、466頁第14至20列,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得見被告龔文俊雖曾於擔任17屆玉里鎮鎮長期間與擔任福音部落副頭目之劉信和有所認識,但並無特別交情,證人劉信和甚至沒有被告龔文俊之聯絡電話,被告龔文俊往素亦未曾贈送豬頭、豬隻給證人劉信和過,但卻於宣布參加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後,突然特地透過被告林誠觀告知證人劉信和可向其拿取豬頭、豬隻,其動機及企圖,不言可喻,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證人劉信和亦於偵查中證稱豬頭、豬隻與選舉有關等語即明。
(3)又被告龔文俊迭任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94至98年間)、花蓮縣議員(98至103年間)、第十七屆玉里鎮鎮長(103年至107年間)等公職,被告林誠觀亦曾擔任松浦里里長職務(99至107年)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綦詳(見選他2卷第140、482頁),堪認其等均為具有地方政治、選舉事務經驗之人士,而證人劉信和斯時則擔任福音部落副頭目,負責該部落除婦女業務以外活動,並擔任活動主席,對於該部落人事熟悉、具有一定人脈及影響力而非一般普通選民,被告二人卻於被告龔文俊宣布參選後贈送有使用價值之物與證人劉信和,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證人劉信和投票支持,並協助於部落內拉票之意思,孰能置信?是本院承上各節,並參酌交付、收受物品雙方之身分,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人民之法律感情,認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於被告龔文俊召開記者會宣布參與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後,始免費提供對於證人劉信和而言具有使用價值之豬頭、豬隻與證人劉信和拿取,此一不合常理舉措之目的、意涵,除希望證人劉信和在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能投票支持被告龔文俊外,更係希望證人劉信和能充分發揮身為部落副頭目之影響力為被告龔文俊催出選票,實已不言而喻。是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於贈送豬頭、豬隻給證人劉信和時,縱未明言請證人劉信和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劉信和,但其等確有對證人劉信和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劉信和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客觀上更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為灼然。
(4)至證人劉信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覺得被告二人給其豬頭、豬隻與選舉無關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同,證人劉信和並以「我根本不曉得多少錢,是檢察官一直說這個價錢,檢察官一直說,所以我就回答這個價錢」、「檢察官就是一直問這個價錢,一直逼,我也不曉得市場的價錢,我有講不知道,檢察官沒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筆錄」、「我當時不是這樣回答,就是檢察官一直重複問我,說龔文俊一直說這樣的話,根本不是這樣,檢察官硬要我這樣回答」、「檢察官當時一直重複,就是要我這樣回答他」等情作為其更迭證詞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9至16列、456頁第17至19列、458頁第16列),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劉信和之偵訊錄影光碟(見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證人劉信和不論就收受物品是否與選舉有關及收受豬頭之價格等部分,均係由其自行陳述所出,並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遭檢察官逼問或要求照著提問回答之情況,足認證人劉信和該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本院復審酌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證述收受物品與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有關等情,亦與其於111年7月3日對被告龔文俊所表示之話語(見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得互相呼應,顯見證人劉信和應係顧忌與被告二人間之情誼或其他審判外之因素,始不願在本院交互詰問時當面指出,有所保留而異於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以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龔文俊對陳修福行求賄賂部分:
1、被告龔文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證人即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並為下列譯文所示之對話乙節,迭據被告龔文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選他2卷第497至500、591、595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核與證人陳修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2卷第339至342頁,本院卷一第470至473頁),此外並有前引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龔文俊與證人陳修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選他2卷第519至520、523、525頁)可參,該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
3、訊據被告龔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豬隻如果是細菌、病毒感染或發炎受傷部位太大的,我就不會送人,會直接安樂死燒掉,我只會將不良於行或有外傷的豬送人,我在111年6月13日向陳修福提到那頭「腳痛的豬」重量為何,我現在忘記了,但我會拿來送人的受傷豬隻,最小大約20公斤,肉很漂亮的就會送,其實越小越有肉,111年7月12日提到的是200台斤,因為閹割失血過多的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25至226頁),及證人王天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被告龔文俊那邊拿過腳受傷的豬,帶回去壞掉的部分可以給狗吃,剩下的好的就是我家裡的人吃,被告龔文俊叫我去拿是109年的事,最近一次是我姊夫陳修福於111年6、7月間,問我要不要龔文俊的豬,但我沒去拿,我們部落買豬的話會是100至120公斤,花費大約是3至4萬元等語(見選他2卷第659頁,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再佐以前揭譯文內容,可認被告龔文俊欲提供與證人陳修福之豬隻,應均屬可供食用的豬隻(豬隻之重量則依被告龔文俊之供述及譯文之內容,採最有利於被告龔文俊之標準,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數額),則縱然該豬隻未達規格且有瑕疵,但依前揭說明(見認定事實欄二、〈二〉、2、〈4〉),仍可認具有客觀上可以金錢衡量之價值。
4、又依證人陳修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瑟冷部落頭目5年,之前擔任過25年的民意代表,被告龔文俊曾是我擔任議員時的同事,其也知道我是部落的頭目,我有看到被告龔文俊有在2月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的新聞,被告龔文俊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找我處理豬的事情,大概是在1年半前,即110年1月或109年12月間,本案監聽譯文中被告龔文俊是要我幫忙處理豬,就是帶回去自己殺,能吃的話就是給需要的人,我自己不需要豬,我就叫王天送去處理,被告龔文俊在電話中跟我說「催一下」是要我幫忙他選舉的事,他是因為知道我是部落的頭目所以請我幫忙催票,我在調查站中稱我猜測被告龔文俊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我和部落族人,我當時是因為怕這樣違法,擔心選舉牽扯到我,所以才沒有收豬隻乙情是實在的,我因為有選舉經驗,所以才這樣想等語(見選他2卷第342頁,本院卷一第470至473、478至479頁),再佐以前揭譯文,可見其等並有談及被告龔文俊選舉之事,足認證人陳修福與被告間彼此存有相當情誼,偶有互動往來,關係尚稱良好,倘被告龔文俊之舉措,確與選舉無關,則證人陳修福實無多事設詞誣陷被告龔文俊之動機及理由。況證人陳修福所證上情,因涉及轉送或媒介他人(即王天送)向被告龔文俊拿取豬隻,亦陷自己於犯罪而須受刑罰之風險,若有虛偽,復須擔負偽證之罪責處罰,倘非確有其事,其當有如此證述之理?是堪認證人陳修福前揭證詞自屬真實,而可憑採。
5、而依證人陳修福前揭證詞,得知被告龔文俊已將近一年半時間未曾請證人陳修福幫忙處理豬隻乙事,但卻於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後,密集於111年6月13日、7月12日、7月30日聯繫證人陳修福表示欲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豬隻,且在111年6月13日證人陳修福表示年輕人都上班(無法幫忙處理豬隻),即請陳修福幫忙「催一下」,並提及另一名候選人即競爭對手潘月霞在部落的動態,則被告龔文俊密集聯繫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欲提供上述豬隻之舉,已足認其是以行賄之意向有投票權人陳修福為表示,是被告龔文俊縱未以言語明說要贈送上開豬隻,而是以「幫忙處理」為名,但就其行為動機及原因,證人陳修福已證稱其猜測被告龔文俊是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等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佐以一般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足認被告龔文俊確有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且其意思表示並已達到有投票權人,所為係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應堪認定,亦不因有投票權人陳修福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四)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交付賄賂及被告龔文俊單獨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求賄賂等行為雖均係在被告龔文俊登記參選前,然被告龔文俊嗣後確實登記成為候選人,且證人劉信和、陳修福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縱係在被告龔文俊實際登記參選前所為,仍無礙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二人辯解及所提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龔文俊否認有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龔文俊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
1、被告所經營之蓮貞牧場內之豬隻從不施打任何抗生素與預防針,若因打鬥或閹割不當而造成傷殘狀況,不僅會較一般豬隻成長緩慢,更會造成豬場防疫之破口,就牧場經營之經濟效益而言,該類豬隻毫無價值可言,是被告龔文俊贈送被豬場淘汰之腳受傷豬隻予需要的人(即本案之劉信和、陳修福),乃係被告龔文俊經營蓮貞牧場行之有年的做法,不僅能幫助較弱勢的原住民或在地居民,同時又能節省豬場淘汰豬隻之費用,絕非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收受該淘汰豬之相對人亦僅係立於該等豬隻若能食用即不應浪費之態度,亦從不認為係買票之對價,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並提出證人王素蕙、林阜廣、莊仁按、林聖雄、林世政、姜學文等人之證詞(均證稱被告龔文俊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前就有將淘汰豬送人之舉措)、花蓮縣政府84年5月20日84府農畜字第55059號新設SPF專案示範農戶函文、被告龔文俊申請無特定病原豬場認證證明函文、農委會91年3月12日農牧字第0910111409號核發無特定病原豬場認證證明函文及監控檢驗結果、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花蓮縣1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日行情比較列印資料、花肉社報價單、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105】花肉業字第0562號函暨毛豬調配會議紀錄(提及廢棄豬處理費用)、農委會網站所刊登之斃死豬非法流用防範措施、病死豬屍體消毒及無害化處理、國內80%種豬因蹄病不得不淘汰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為據。
2、被告林誠觀則未收受被告龔文俊任何不法利益,或協助行求期約任何有投票權之人,甚至也知道被告龔文俊所送的傷殘豬隻,都是在市場上賣不出去沒有價值的豬,又怎麼可能以此為行賄對價協助被告龔文俊。
(二)被告林誠觀亦否認有前揭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誠觀及其辯護人則以下列各節置辯:
1、被告林誠觀並非被告龔文俊之樁腳,亦沒有負責向原住民部落拉票與觀察競選對手進入不落地區選舉動向,只有基於多年深厚交情介紹人脈認識被告龔文俊。
2、被告龔文俊提供給證人劉信和的豬,證人劉信和屠宰後有分一些豬肉給被告林誠觀,但那些豬肉都是感染、纖維化,還有白白的膿,是沒有價值的豬肉,被告林誠觀就直接全部丟掉了。
3、證人劉信和收受本案豬頭、豬隻時,尚不知(至多僅有聽聞)被告龔文俊要參選鎮長,且多次證述收受該等物品時,主觀上不認為與選舉有關,顯見證人劉信和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豬頭及豬隻,則被告林誠觀所為自不可能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
(三)惟查:
1、被告林誠觀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期間,有負責為被告龔文俊向原住民部落拉票與觀察競選對手進入部落地區選舉動向任務,且被告二人就交付賄賂與證人劉信和之行為,依其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豬頭市場價格部分,被告龔文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花肉社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167至171頁),欲證明豬頭價錢為0元,係屬毫無價值之物,然質之證人許嘉麟於本院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中證稱:該報價單上會記載豬頭價值為0元,是因雅勝公司在111年疫情時人手不足無法替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所致,實際上豬頭「正常做批發以重量秤重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是該報價單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范清貴、劉信和前引之證詞,亦足認證人劉信和所收受之豬頭2個,均屬有市場價格及使用價值之物,是被告龔文俊及其辯護人辯稱贈送劉信和的豬頭價值為0元,難認可採。
3、就證人劉信和所收受豬隻部分,觀之證人王素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8、20、23至25頁)及被告龔文俊於本院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第18至28列),可知被告龔文俊要將瑕疵豬送人前,會先進行初步鑑別程序,細菌、病毒感染或受傷發炎之豬隻會直接安樂死後燒掉,只會將不良於行及外傷死亡等還可以食用之豬隻送給他人,是被告林誠觀辯稱:其從證人劉信和處分得之豬肉大部分都感染、有纖維化、化膿狀況云云,顯不可採。
4、就行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豬隻部分,該等豬隻均仍可食用,且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為有使用價值之物,業如前述,又雖該等物品對於被告龔文俊而言,或屬毫無用處之物,然就該等物品之使用價值,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而非以被告龔文俊等之主觀上所認定價值為據,且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以一方有贈送可食用豬頭、豬隻之候選人,不論等物品之市場價格為何,與一方全無贈送任何物品之候選人比較,何人對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會有影響,顯而易見,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為,顯然並非為幫助弱勢、惜物愛物、不要浪費之主觀意圖而為之餽贈,而係專因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所提供之賄賂,係為藉贈送上開物品行賄劉信和、陳修福支持被告龔文俊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前揭所辯,顯不足取,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舉前開事證及王素蕙、林阜廣、莊仁按、林聖雄、林世政、姜學文等人之證詞,均無從為其等辯詞之有利佐證。
5、綜上,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三、至被告龔文俊及其辯護人黃明展律師及張厚元律師雖聲請向農委會函查是否僅有規格豬(即95公斤以上)才可送屠宰場分切處理後於市場上販售,及若是腳受傷而未達重量規格或已死亡之豬隻,可否送屠宰場分切處理後於市場上販售,若可販售價格為何等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引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資料,已可見花蓮地區於110年、111年間均有未達75公斤之豬隻入場屠宰並販賣,況「能否進場屠宰並於市場販賣」與「是否對於選民來說具有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縱被告龔文俊用以行求、交付之豬隻無法入場屠宰或依肉品市場通路進行販售,然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龔文俊所為已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要件等情,均詳如上述,本院因而認無函詢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龔文俊及其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另提出腳痛豬隻之影片作為本案證據,並要求本院進行勘驗程序,希望呈現腳痛豬會呈現煩躁、痛苦而須淘汰之事實,然豬隻身體狀況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該影片中之豬隻亦經被告龔文俊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表明與本案豬隻並非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1至12列),本院因此亦認無進行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者,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二)是核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龔文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三)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龔文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交付、行求賄賂犯行及被告林誠觀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被告龔文俊能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11年5月至7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文俊等所為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龔文俊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雖以:被告龔文俊雖然否認犯罪,但就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被告龔文俊既然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加以承認,即已構成自白,對於特定犯罪中自白為法定減刑之要件時,則因該法定減刑事由已成立,法院自應予以減刑,或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裁量之依據,被告或其辯護人縱對該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上是否構成犯罪有所主張,仍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力,本件被告龔文俊被監聽近十個月,完全沒有涉及金錢或客觀上一般人覺得確實可以易為金錢之疫情中的豬頭、閹死的公豬、腳受傷重量不到的豬隻等,乃是因為被告龔文俊本來就要將該些物品淘汰,是以情節可算輕微,因請若認有罪,也請基於本件沒有大量賄選行為,被告龔文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請依法減輕其刑,併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365至367頁),主張被告龔文俊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得參)。亦即被告之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2、是被告龔文俊雖於偵查中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透過被告林誠觀贈送豬頭、豬隻與證人劉信和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以其經通訊監察之手機門號與證人陳修福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並以上揭行為為其長年在做的事,均與選舉無關為由等語置辯,則被告龔文俊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自無上揭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龔文俊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以前揭理由請求對被告龔文俊減刑,顯係曲解最高法院對所謂「自白」之認定而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二人明知以行求、交付賄賂方式,使選民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行為,屢為政府大力宣導屬敗壞選風之根源,前揭行為將對我國選舉法治產生不良後果,成為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朝正向發展之阻礙,亦可能使選舉結果無法獲得大眾信賴,侵蝕我國長期累積之民主社會發展成果,而被告龔文俊迭任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94至98年間)、花蓮縣議員(98至103年間)、第十七屆玉里鎮鎮長(103年至107年間)等公職,被告林誠觀亦曾擔任松浦里里長職務(99至107年),對此理應均深有體認,其等竟仍為圖使被告龔文俊當選玉里鎮長,利用原鄉部落選民心性純樸,容易生湧泉感恩之心,行贈送豬頭、腳受傷豬隻等專飾賄選之術,而被告龔文俊更因而當選玉里鎮鎮長,其等所為若不嚴懲,縱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再精、執法單位宣導及查緝再嚴,恐均無由禁絕此種苞苴賄賂之風;2、本案行求、交付賄賂之選民對象數雖僅二人,賄選之物品數量、價格亦非高,然該等選民分別擔任部落副頭目及頭目之職務,在所屬部落內,具有一定人脈及影響力,被告等對之為行求、交付賄賂所生之影響及效果,顯非對一般普通選民進行賄選之情形得以比擬;3、被告龔文俊、林誠觀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等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自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4、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所犯交付賄賂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所有並持之用以通話或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彼此及選民劉信和、陳修福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堪認附表一所示扣案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求、交付賄賂物品部分:
1、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劉信和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1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證人劉信和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賄賂,是本院考量證人劉信和取得前揭之物為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所共同之賄賂,另附表二編號3至5則為被告龔文俊向證人陳修福行求之賄賂,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實際擁有該等物品者,均為被告龔文俊,故認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龔文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就追徵價額部分,就豬頭之價格,分經證人劉信和、范清貴分別證稱為「400至500元」及「250元」(見前引證人二人之證詞),則就依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均應依每個豬頭250元為追徵價額為宜。另就豬隻部分,因被告龔文俊所行求、交付之豬隻或重量未達95公斤,或患有腳疾,又或失血而亡,均與一般規格豬有異,倘逕以規格豬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公斤87.69元計算追徵價額,恐失公允,是本院認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行求、交付賄賂之追徵價額,均應以同為遠低規格豬標準之75公斤以下豬隻,在111年度花蓮縣肉品市場之平均價格每公斤25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文俊於111年7月19日以手機聯繫玉里鎮馬泰林部落前頭目謝角次(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贈送酒予謝角次作為對價,以尋求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中支持自己當選,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認被告龔文俊該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貳、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文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龔文俊與證人謝角次間有如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龔文俊固坦承有與證人謝角次為前揭通訊對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我只是打電話關心謝角次,不是要行賄等語。
四、經查:
(一)質之證人謝角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通對話是龔文俊跟我說他要出來選而已,拜訪我是要跟我講要出來選鎮長,送酒的話應該是當選之後會送我,但是他沒有給我酒,後來也沒有來找我,我也不知道他說要帶酒給我跟他參選鎮長有無關係,電話中沒有講到酒跟投票有關等語(見選他2卷第351至355、360、391至393頁),核與被告龔文俊所辯相符,且細繹前揭通話內容,亦僅見被告龔文俊致電證人謝角次關心身體狀況並說之後要去拜訪、帶酒過去時,並無隻字提及選舉支持、或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與否之相關事項,又被告龔文俊雖有提到「跑年底的選舉」等語,然觀諸其等前後通話內容,亦可推知被告龔文俊僅係回答證人謝角次詢問何以致電原因時,提到是其黨部主任「惠婷」之緣故,順而敘及「惠婷」在幫其處理選舉事務之意,客觀上尚與要求證人謝角次為一定投票選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有異,衡情前揭通話內容確應屬單純關懷、問候而與選舉事務無涉,被告龔文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屬無據,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被告龔文俊曾提及「選舉」二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龔文俊之認定。
(二)綜合上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龔文俊尚有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謝角次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文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為接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5、99、111、113 條(105.12.14)
- 刑事訴訟法 第 41、42、43.1、100.2、158.4、159、159.1、159.5、253、259.1、299、346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8、37、38、38.1、143 條(105.11.30)
- 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17 條(96.07.11)
- 律師法 第 43 條(99.01.27)




官方網站:https://www.jacreative.com.tw/hdt/ervtour/
活動時間:8/26-8/27 下午2:00-8:00
活動地點:花蓮縣富里鄉羅山遊客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