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宜蘭地檢署偵辦宜蘭縣鄉長〇〇〇侵占公有財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簡要說明如次:
一、 簡要起訴事實:
張〇〇於民國108年起擔任宜蘭縣〇〇鄉長職務,黃〇〇係該鄉之機要科員,李〇〇前為宜蘭縣〇〇鄉〇〇村村長,嗣因當選無效解除職務。
渠等明知村長為無給職,且「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供村長執行職務使用,屬公款性質,不得挪作私人用途,竟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至111年12月,將該鄉遭罷免及當選無效2村長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挪為私用。
二、起訴法條:
被告張〇〇、黃〇〇、李〇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 本案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後續將由地檢署公訴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全程蒞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