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花蓮縣115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候選人資格審查結果
115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花蓮縣共651名候選人,經審查結果,計有12名候選人因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不符候選人資格。
縣選委會表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經相關機關查證,並提經委員會議審議,各類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結果如下:
- 縣長選舉候選人4人之資格,均符合規定。
-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55人之資格,54人符合規定,花蓮縣議員第五選舉區候選人1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36人之資格,35人符合資格,花蓮市長候選人1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240人之資格,除新城鄉第1選舉區候選人邱鳳英因死亡,不予審定外,233人符合規定,惟壽豐鄉第4選舉區候選人、瑞穗鄉第3選舉區候選人、玉里鎮第1選舉區候選人、光復鄉第1選舉區候選人、秀林鄉第1選舉區候選人、卓溪鄉第1選舉區候選人皆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情事,共計6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村(里)長候選人376人資格,371人符合規定,惟花蓮市主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光復鄉大平村、大安村村長候選人、壽豐鄉月眉村村長候選人、秀林鄉富世村村長候選人、皆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情事,共計5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經審議符合規定之候選人,將通知各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抽定號次後分別於115年11月17日及22日辦理候選人名單公告作業。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規定
有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人員
現役軍人(若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者,不受限制)。
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若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不受限制)。
軍事學校學生。
選務與投開票工作人員: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其他限制: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例如:原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設有戶籍尚未滿10年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