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花蓮縣玉里鎮代羅世泉,10/17日在臉書揭發玉里鎮長龔文俊過去擔任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期間,曾經犯下詐欺取財罪,認為品德操守有疑問的人不該再連任了才對。
羅世泉給龔文俊的公開信:
致龔大鎮長:我只是要讓我們鎮民有知的權利,你既然翻了我35年前的陳年舊事,我也要讓鎮民對你有所了解,35年前我確實犯過人生第一個錯誤,但也是最後一個。回鄉幾十年來我自認只有「熱心公益」四個字,我相信老天是有眼的啦!我雖然沒辦法繼續服務鎮民,但我這幾十年來做公益活動是甘之如飴。
我覺得我們重新修的法條「貪污與賄選」怎麼還有分不在公部門貪污就不算貪污,農會是直屬農業部也是中央單位,怎麼18年前你也曾犯詐欺取財(有詢問過選委會是確屬貪污罪)只是你時任農會總幹事就不算貪污,真搞不懂選委會的認知?但你確實曾犯詐欺取財就應該沒有資格擔任一鎮之長了,品德操守有疑問的人不該再連任了才對,希望我們鎮民眼睛要雪亮一點吧!玉里不該讓他再獨裁下去了。

最高法院判決書全文如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〇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龔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 聲字第四六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龔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參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1 日,另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 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 ,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龔文俊前於㈠94 年9 月間著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 ㈡95年4 月間起至95年11月24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又於㈢96 年12 月間至98年2月19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㈣96年12月間起至97年2 月27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㈤97年12月間至 98年2月26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再於㈥98年1月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l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龔文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參。
而上開6 罪,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考。惟本件被告上開㈠部分之犯行,因 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上開㈡ 至㈥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因此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
詎原裁定未及查明,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 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 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95年5月17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另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 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於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龔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 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又附 表所示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編號3 部分,其原確定 判決係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 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各該原 確定判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則其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比 較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所定折算標準。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依檢察官之聲請,按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二年,固非無據,然對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〇四 年三月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伯道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〇四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