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表示,鑑於營利事業可能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將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保留不分配,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自112年度開始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分局說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除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為避免重複課稅,嗣後CFC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在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始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所以,CFC制度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未來CFC實際分配盈餘時不再課稅,以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之義務。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是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我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以112年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為例,按該稅率之70%計算,即指稅率未逾14%者),或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該分局補充說明,CFC僅112年度(含)以後發生之當年度盈餘才須適用CFC制度;111年度(含)以前發生之盈餘於盈餘分配日始須計稅,不追溯適用CFC制度。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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